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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 KU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DI KUSWANTO(中文名:萬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EDI KUSWANT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林口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EDI KUSWANTO(中文姓名:萬多)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12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DI KUSWANTO(中文姓名:萬多)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j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李欣怡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欣怡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跟我同一個工廠的印尼人「Aji」,他給我1,500元云云。
2
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欣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與李欣怡聯繫佯稱:要代收包裹,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4日9時5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4日9時5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