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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瑞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等工作。甲○○與「劉瑞源」、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陳姓警官」、「臺中地檢署邱姓檢察官」致電予乙○○,向乙○○佯稱:其有賣人頭帳戶給他人,帳戶內有不法所得,需配合檢察官進行調查,要繳保證金給臺中地檢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附近某公園等候,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某不詳超商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後,至上開公園,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乙○○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現金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乙○○。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40號附近之某停車場,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並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甲○○作為此次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少年潘○穎等人,且經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1枚指紋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鎖定甲○○之身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源、蔡○中及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18006451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收受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9張、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57至65、68至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3、4萬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欄位)」,其上蓋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法院公證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瑞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為3萬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於抽取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部分欄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偵查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