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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與綽號「三媽」、「陳凱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猶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媽」、「王凱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自稱「李嘉麗」之人吳芸萱為LINE好友」,應補充為「自稱「李嘉麗」之人加入吳芸萱為LINE好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三媽」、「王凱賢」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391號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媽」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與「三媽」、「王凱賢」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未與告訴人吳芸萱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海鮮物流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我提領3次錢,我全部總共所得就是獲得2萬元以內,之前判決沒收的犯罪所得跟本件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附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卷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57號
  被   告 陳彥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猶與綽號「三媽」、「陳凱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透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其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芸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彥憲再依「三媽」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後,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芸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彥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新光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單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706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
3.被告提供與對方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告訴人吳芸萱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受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許,臨櫃提領307萬元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307萬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媽」、「陳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芸萱
110年7月某時許,自稱「李嘉麗」之人吳芸萱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邀請吳芸萱參加「量化智能」的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3時44分許
3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
3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