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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第19072 號、第2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彗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雅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陳雅彗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柯良、蕭峻毅、被害人張麗美(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現罹特定疾病而長期由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門診治療中之健康情況(參卷附被告所提同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其本件帳戶資料為詐騙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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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
                                               第19072號
                                               第26142號
  被   告 陳雅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南崁之空軍一號,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仁州」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柯良諭、張麗美、蕭峻毅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雅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柯良諭、張麗美、蕭峻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良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峻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債務整合,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做支票貼現使用,並表示可代為清償,並可擔任顧問每月可獲取薪資,伊才會議指示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並收取對方匯至依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伊已將所得款項用以繳交卡債云云。 
 2
告訴人柯良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柯良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蕭峻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麗美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佐證被告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共計1萬5,000元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交收據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寄交予自稱「鄭仁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上揭被告自承領得之款項共計15,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良諭
111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兆豐分析師之助理,透過簡訊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點選連結升級兆豐金控之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提供資訊股票購買資訊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2
張麗美(未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星耀投資公司之名義,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兆豐金控之APP,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3
蕭峻毅
111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惟需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及稅款等費用,方可提領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
4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