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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旻軒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係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時許,介紹張智傑(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傑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冒充網路購物電商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李曉琪佯稱:因其家人誤收包裹,要線上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共2筆,合計9萬9,970元)至張智傑上開郵局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李曉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曉琪於警詢時、證人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智傑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1頁;同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介紹張智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施作太陽能板、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