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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和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陸世和、萬泳宏(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萬泳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康斯基」、「多喝水」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萬泳宏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騙贓款,陸世和則負責把風。萬泳宏、陸世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國正、林文華警察、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人,致電予區錫坤佯稱,因其涉及非法洗錢、身分證變賣錢財等刑案,經傳喚兩次未到,將拘提到案,惟得繳納保證金免除拘提云云,致區錫坤陷於錯誤,與「檢察官」談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萬泳宏隨即至不詳地點之公園取得「多喝水」放置該處之手機,再依「澤康斯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不詳門市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事務機輸入代碼後,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檔案影印出來後。於111年3月28日12時許,萬泳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予區錫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向區錫坤收取內有45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即離去,復搭乘計程車至板橋車站,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車站內之置物櫃。陸世和則依「澤康斯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周圍觀察萬泳宏,每次可獲取3,000元不等之報酬。區錫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各1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區錫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區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45313號鑑定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萬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康斯基」、「多喝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萬泳宏及「澤康斯基」、「多喝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及信封袋各1紙,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雖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萬泳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內宣告沒收,然判決尚未確定,未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有案可循,難認上開應沒收物業已執行完畢或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是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