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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80號、第515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第53475號、第54286號、第55452號、第563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48號、第164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成豪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彭碧珍、郭清洲、張雲珍、李秉昇、陳淑貞、黃淑娟、吳婉庭、紀玟如、盧玉英、阮杏娟、鄭雪芬等11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彭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郭清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雲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盧玉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李秉昇、陳淑貞、黃淑娟、吳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阮杏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雪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潘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彭碧珍、張雲珍、郭清洲、李秉昇、陳淑貞、黃淑娟、吳婉庭、阮杏娟、鄭雪芬、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時、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509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515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1480卷〔下稱偵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534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542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六〕第15頁、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554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七〕第15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563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八〕第7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十〕第28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十一〕第37頁至第41頁、111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九〕第367頁、第368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860號函暨附件潘成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49頁)、告訴人彭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7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告訴人郭清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郭清洲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見偵卷三第49頁至第81頁)、告訴人張雲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詐騙集團簽立之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二第71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第185頁)、告訴人李秉昇報案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49頁至第92頁)、告訴人陳淑貞報案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五第47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黃淑娟報案資料、黃淑娟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六第45頁至第81頁)、告訴人吳婉庭報案資料、吳婉庭存摺影本、操作介面截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七第53頁至第107頁)、被害人紀玟如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八第13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盧玉英提出與陳嘉琪Emily聊天記錄譯文、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卷九第13頁至第207頁、第215頁、第221頁)、告訴人阮杏娟報案資料、匯款單據、遭騙Line軟體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十第32頁、第3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8頁)、告訴人鄭雪芬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卷十一第43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招牌吊掛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10號、第53475號、第54286號、第55452號、第56377號、112年度偵字第4548號、第164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陳師敏、彭馨儀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部分
1
彭碧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碧珍聯繫,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臨櫃匯款。
30萬4千元
2
郭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清洲聯繫,佯稱操作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②111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不詳超商,以ATM轉帳。
③111年3月1日16時許,在不詳超商,以ATM轉帳。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張雲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雲珍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00萬元
併辦1(新北地檢111偵49510號、第53475號、第54286號、第55452號、第56377號)
4
李秉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昇聯繫,並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
15時00分
臨櫃匯款
9萬元
5
陳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貞聯繫,並佯稱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6萬元
6
黃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娟聯繫,並佯稱投資原油及黃金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
9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7
吳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使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婉庭聯繫,並佯稱投資原油及黃金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24日
10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日
9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8
紀玟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紀玟如聯繫,並佯稱投資美元指數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7日
9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2月17日
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併辦2(台北地檢111偵38642號)
9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8日11時7分許
②同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
①61 萬元
②100萬元
併辦3(新北地檢112偵4548號)
10
阮杏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杏娟,使用假投資平台MT4為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
50萬元
併辦4(新北地檢112偵16495號)
11
鄭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雪芬,使用假投資平台MT4為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2日9時30分匯款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