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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翰」、「張嘉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林冠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9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思思」向王崇憲佯稱:在BNEX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1時44分、45分、48分、49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張智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分許轉匯36萬7,000元至衫寅生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於同日12時49分許轉匯90萬元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下稱雨田公司彰銀帳戶)。林冠宏再依「林志翰」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上開雨田公司彰銀帳戶臨櫃提領84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將上開款項交付「張嘉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因王崇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提領匯款一覽表、張智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衫寅生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暨交易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10年7月15日取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第85頁、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林志翰」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層轉匯至雨田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嘉鴻」後,由「張嘉鴻」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林志翰」、「張嘉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林志翰」、「張嘉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養生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提領100萬元才會結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17頁),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尚未達上開數額,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至雨田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張嘉鴻」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