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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千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河濱公園,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黃千衿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OMI暱稱「佩佩」之帳號結識廖祥勝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Exness」可以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廖祥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8時6分、18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遭跨行轉出。(二)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偉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廖靖玲佯稱至PCHOME投資網可以投資獲取回饋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金流去向,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嗣廖祥勝、廖靖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祥勝、被害人廖靖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祥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廖靖玲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群組擷取畫面及PCHOME投資網擷取畫面、被告本件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祥勝、被害人廖靖玲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廖祥勝、被害人廖靖玲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廖祥勝達成調解,告訴人廖祥勝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按緩刑之宣告,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廖祥勝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告訴人廖祥勝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確有積極並實質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遭遇親人患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