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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又銘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代價,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銀行,向泓科科技公司(幣託BitoEX)申辦註冊幣託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向秦珮祺佯稱:如欲借貸,需先註冊帳號、驗證身分並繳費云云,致秦珮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於111年5月9日12時19分許,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該款項即全數經由上揭幣託BitoEX交易平台,存入陳又銘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秦珮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珮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珮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繳費明細、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翻拍照片、上開幣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辦完幣託帳戶後交由他們核對,先領1,500元,他們使用後又給我1,500元,總共拿到3,000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