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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夢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轉匯交付與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轉匯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夢筑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夢筑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16日2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以名稱「5區-打勾」向陳瑞斌佯稱:可出售藍鑽遊戲幣及遊戲裝備「水龍甲」云云,致陳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7)日17時50分許、18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張夢筑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張夢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18時28分許,將陳瑞斌遭詐欺匯入其聯邦銀行帳戶之上揭款項轉匯儲值至該成員指定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內,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瑞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瑞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23張、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匯款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2張、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家庭手工、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匯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有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