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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育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育駿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呂育駿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宜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印刷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51號
  被   告 呂育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駿明知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帳戶協助收受款項即可獲得該筆款項數額5%之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蔡楓」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協助收受交易驗證碼。「夏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錢義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耀宗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111年3月3日起,致電與傳送訊息予陳宜湞,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須依指示轉帳以控管金流云云,致陳宜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10時20分許、10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而受有5,000元之報酬。嗣經陳宜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育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111年2月間,以帳戶協助收受款項即可獲得該筆款項數額5%之報酬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出租予「夏雨」、「蔡楓」,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協助收受交易驗證碼之事實。
2、被告因而受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湞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上開詐騙時間起,遭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2筆,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於上開匯款時間,由告訴人將上開匯款金額2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夏雨」、「蔡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111年2月間,以帳戶協助收受款項即可獲得該筆款項數額5%之報酬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出租予「夏雨」、「蔡楓」使用,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協助收受交易驗證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自上開詐騙時間起,遭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2筆,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是其明知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將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錢義達」等人雖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夏雨」、「蔡楓」使用時,對此情有所知悉或預見,難認其係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多僅足論以幫助普通詐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