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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5、24412、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曾麗芬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捷安於民國於110年10月5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明宏」(下稱「簡明宏」)、「潘宏杰」(下稱「潘宏杰」)、「桃廷軒」(下稱「桃廷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游捷安與「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盧曉瑩、洪美珊、王詠青、張家雄、涂耀云、郭謙、楊權、李代莉、鄭舒嫻、朱祐霆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至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游捷安,並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游捷安提領款項,游捷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於110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領該次,係由「潘宏杰」入內提領,游捷安在外把風),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集團指示之人,再輾轉交由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盧曉瑩、洪美珊、王詠青、張家雄、涂耀云、郭謙、楊權、李代莉、鄭舒嫻、朱祐霆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瑩、洪美珊、王詠青、張家雄、涂耀云、郭謙、楊權、李代莉、鄭舒嫻、朱祐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捷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捷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盧曉瑩、洪美珊、王詠青、張家雄、涂耀云、郭謙、楊權、李代莉、鄭舒嫻、朱祐霆、證人曾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美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張家雄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楊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110年12月2日19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至6相關)之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25至29、81至84頁)、110年12月3日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時42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8相關)之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2585號偵查卷第61至73、143頁反面至第147頁)、本案110年12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9、10相關)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3894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1號函附之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各該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告訴人鄭舒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除於110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紀俊豪郵局帳戶外,另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麗芬),再經證人曾麗芬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鄭舒嫻、曾麗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1942號函附之紀俊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1號函附之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鄭舒嫻此部分之匯款,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㈢被告與「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曾麗芬將告訴人鄭舒嫻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計酬方式為每日3千元,用以抵償其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33894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頁),則以被告本案提領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共計3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千元(計算式:3千元×3日=9千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明宏」、「潘宏杰」、「桃廷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曾麗芬,向其佯稱: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伊配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匯款29,970元至紀俊豪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持紀俊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並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集團指示之人,再輾轉交由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人曾麗芬固曾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70元至紀俊豪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惟證人曾麗芬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曾跨行存入29,985元,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轉出29,97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紀俊豪郵局帳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1號函附之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曾麗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0分許接到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來電,稱因系統不小心將我升級成高級會員,會有12期分期大概2萬多元,該筆金額會從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扣款,之後又接到冒充一銀客服的來電,稱有收到上述購物平台客服取消,需要我提供我所有一銀帳戶的帳號,並詢問我帳戶餘額,之後即表示我帳戶內金額不足,會將一筆金額匯給我,我的一銀帳戶就在110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收到29,985元,之後他又叫我馬上匯款出去還給他,我就在家把對方匯過來的金額匯到指定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證人鄭舒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110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接到自稱LINE群組「金牌體重管理師」人員來電,說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我成為該社群VIP客戶,將每月多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我因此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財物,其中一筆是在110年12月24日21時14分存入29,985元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1942號函附之紀俊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1號函附之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曾麗芬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自其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紀俊豪郵局帳戶之29,970元,實係證人鄭舒嫻因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證人曾麗芬不過係受到該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再轉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而非證人曾麗芬有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支付財物之情形,詐欺集團亦無向證人曾麗芬詐欺取財之意思,不過係欲將證人曾麗芬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㈡從而,被告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實乃證人鄭舒嫻因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入證人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證人曾麗芬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匯至紀俊豪郵局帳戶之款項,證人曾麗芬本身並無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詐欺集團有對證人曾麗芬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不過係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麗芬取得其等向證人鄭舒嫻詐得之款項,是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對證人鄭舒嫻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而不另再構成對證人曾麗芬之詐欺及洗錢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李英慈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英慈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7578號函附之李英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53至54、56頁
 2
方映樵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8465號函附之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
 3
蔡宛萍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宛萍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25334號函附之蔡宛萍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
 4
陳珮甄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7578號函附之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
 5
張玉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鳳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7138號函附之張玉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6
紀俊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俊豪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1942號函附之紀俊豪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1年度偵字第33894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曉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27分許起,接續假冒OLENS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盧曉瑩,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轉帳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盧曉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1時54分許
49,989元
張玉鳳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22時11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22時12分許
⑶110年12月2日22時14分許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23,000元
110年12月2日22時1分許
49,989元
張玉鳳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
23,123元
張玉鳳郵局帳戶
2
洪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佳薇洗面乳公司、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美珊,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將其誤設為頂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需配合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洪美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2時17分許
2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3,123元)
張玉鳳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日2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27,000元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許
10,056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萬元
3
王詠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45分許起,接續假冒資生堂公司員工、銀行職員致電王詠青,向其佯稱因公司誤植其資料為分期付款方式扣款,需配合轉帳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王詠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49分許
41,998元
蔡宛萍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21時24分許
⑶110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4
張家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米特3C公司、台銀客服人員致電張家雄,向其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
49,985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21時45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21時46分許
⑶110年12月2日21時47分許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公所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5
涂耀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1分許起,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涂耀云,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設定其為代理商,並下單10筆訂單,需配合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涂耀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26分許
49,987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21時18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21時19分許
⑶110年12月2日21時21分許
⑴至⑶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⑴10萬元
⑵9萬元
⑶2,000元
110年12月2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1分許
49,988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2分許
33,012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
9,987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6分許
9,988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7分許
9,989元
方映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郭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0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臺北山水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謙,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須配合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5分許
49,986元
李英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2日20時13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20時13分許
⑶110年12月2日20時14分許
⑷110年12月2日20時15分許
⑸110年12月2日20時15分許
⑹110年12月2日21時42分許
⑺110年12月2日21時43分許
⑴至⑸之地點不詳
⑹至⑺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公所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110年12月2日20時7分許
49,986元
李英慈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20時33分許
29,985元
李英慈玉山銀行帳戶
7
楊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起,接續假冒某捐款單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權,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信用卡每月支出5,000元至其捐款帳戶,須配合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2分許
45,123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3日0時17分許
⑵110年12月3日0時18分許
⑶110年12月3日0時19分許
⑷110年12月3日0時20分許
⑸110年12月3日0時20分許
⑹110年12月3日0時24分許
⑺110年12月3日0時25分許
⑻110年12月3日0時26分許
⑴至⑸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
⑹至⑻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專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5,000元
8
李代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48分許起,接續假冒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代莉,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會員制,將多1年扣款,須配合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代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5分許
49,989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9分許
29,989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14分許
19,985元
陳珮甄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0時6分許
49,989元
蔡宛萍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3日0時35分許
⑵110年12月3日0時36分許
⑶110年12月3日0時36分許
⑷110年12月3日0時37分許
⑴至⑷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區農會貴子分部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10年12月3日0時20分許
29,985元
蔡宛萍華南銀行帳戶
9
鄭舒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自稱LINE群組「金牌體重管理師」人員致電鄭舒嫻,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該社群VIP客戶,將每月多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鄭舒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
29,985元
紀俊豪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4日21時21分許
⑵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許
⑴至⑵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1時14分許
29,985元
曾麗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曾麗芬再於110年12月24日21時17分許,轉帳29,970元至紀俊豪郵局帳戶)
10
朱祐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0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販售茶葉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朱祐霆,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朱祐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
29,985元
紀俊豪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4日21時33分許
⑵110年12月24日21時34分許
⑴至⑵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