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
被 告 VU DUC CANH(中文名:武德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4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3號)及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CANH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U DUC CANH(中文名:武德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某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金額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VU DUC CA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吳仲霖及被害人顏祥峰、馬嘉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被害人顏祥峰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附表編號1部分)。
㈣
告訴人吳仲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
㈤被害人馬嘉鎂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及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部分)。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
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居留期限至2024年4月16日
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涉犯本案犯行所用,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
起訴,檢察官劉文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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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祥峰,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顏祥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①111年9月5日17時3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7時38分許 | |
| | 於111年9月5日17時49分許,致電吳仲霖,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帳戶,需解除分期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須匯款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吳仲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 |
| | 於111年9月5日17時1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馬嘉鎂,佯稱:稱須解除訂單云云,致馬嘉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