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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王鈞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所屬之詐騙集團,己○○(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2月間,經由乙○○招募加入該詐騙集團,甲○○則透過網路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乙○○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己○○負責擔任收水,甲○○負責擔任取簿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發布貼文徵家庭代工,有丁○○上網瀏覽該家庭代工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稱需要郵寄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月17日10時許,依指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將其子蔡○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I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甲○○再依「穎兒」之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丁○○寄出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再將該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己○○,己○○交由乙○○更改提款卡密碼。
(二)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間,致電丙○○向其佯稱為某電商業者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4,94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111年2月20日22時28分至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14萬4,000元,手續費均為5元),再交付給己○○,己○○再交付給蘇清貴(所涉詐欺等罪,另案偵辦),蘇清貴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包裹寄送資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告訴人丁○○遭詐騙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交給己○○,己○○交由被告乙○○更改提款卡密碼,就此部分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予給己○○,己○○再交付給蘇清貴,蘇清貴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己○○、蘇清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乙○○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甲○○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惟渠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己○○、蘇清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詐騙告訴人丁○○、被害人丙○○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更改卡片密碼,所獲報酬為一天1,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4頁),是被告乙○○於111年2月19日負責更改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說會給4千到5千報酬,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49頁),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又詐得之款項已經己○○交給蘇清貴,蘇清貴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