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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泯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泯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古政國再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用於詐欺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古政國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泯澤可預見其將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得以幫助不法份子對第三人從事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交予古政國,由古政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因而幫助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被告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等提供他人,使該人持以作為對告訴人何玉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或實際詐騙方式),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33號
  被   告 李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連同密碼,提供與古政國(所涉詐欺犯行,另簽分偵案辦理),古政國再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用於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傳送簡訊給何玉倩,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何玉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13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遭提轉一空。嗣何玉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給古政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基於朋友情誼,借用本案帳戶給古政國作為經營網拍使用。
2
告訴人何玉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769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080號函附之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歷程以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轉等事實。
二、被告李泯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惟偵查中質之被告供稱:與古政國透過朋友介紹結識約半年,他詐欺犯專門在收本子的,他做網拍需要本子,因為他欠政府錢,本子死掉了,我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交情還可以,就無償將提款卡等物借給他了等語,則被告與古政國交情雖淺,然對古政國從事詐欺行為之素行已有相當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借予古政國將有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是被告竟本案帳戶提供予古政國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古政國,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