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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迪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迪翔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粘迪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粘迪翔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載之「1109月」,應更正為「110 年9 月」;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某時」,應更正為「12時20分」;編號5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2時52分」及「13時21分」,則應分別更正為「11時47分」及「13時31分」。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經修正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並未變更,依法應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銘泉」、「李慧雯」、「林咨穎」、「阿浩」、「Ti Na」之成年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銘泉」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財產權之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趙翊含、陳定穠、高念族、黃采穎、許君豪(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之權益及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末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文。然此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定違憲,應自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此觀該號解釋文、理由書自明,且於本件宣判之前,組織犯罪條例則經修正並刪除前述條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特予指明。
伍、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即「取簿手」,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從事前述「取簿」行為實際上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粘迪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粘迪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粘迪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粘迪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粘迪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29號
  被   告 粘迪翔  真實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迪翔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張銘泉」、「李慧雯」、「林咨穎」、「阿浩」「Ti N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粘迪翔於110年8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公園旁,向李冠錡(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以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粘迪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趙翊含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經趙翊含等5人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翊含、陳定穠、高念族、黃采穎、許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迪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收取上開中信帳戶給老闆作為蝦皮拍賣使用,伊不知道老闆真實身分,雙方係用微信或臉書聯繫等語。
2
告訴人趙翊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項次1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定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定穠於附表項次2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念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高念族於附表項次3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采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采穎於附表項次4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君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君豪於附表項次5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李冠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李冠錡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8
1.告訴人趙翊含、高念族、黃采穎、許君豪轉帳交易資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2.告訴人趙翊含、高念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趙翊含、高念族、黃采穎、許君豪於附表項次1、3、4、5所示時間及方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趙翊含
110年9月22日9時57分
以臉書暱稱「張銘泉」張貼台灣彩券下注報牌之不實訊息,經趙翊含瀏覽聯繫後,遂要求趙翊含匯款支付相關費用,致趙翊含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3日11時7分
1萬元
110年9月23日12時44分
2萬元
2
陳定穠
1109月22日某時
以暱稱「李慧雯」發送台灣彩券下注報牌之不實訊息,經陳定穠繫後,遂要求陳定穠匯款支付相關費用,致陳定穠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52分
1萬元
110年9月23日10時7分
5萬元
110年9月23日10時55分
4萬元
110年9月23日10時58分
4萬元
3
高念族
110年9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林咨穎」,在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向高念族佯稱須先支付訂金,致高念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4
黃采穎
110年12月20日某時
以LINE暱稱「阿浩」佯與黃采穎交友,致黃采穎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3日12時42分
1萬元
5
許君豪
110年9月14日0時30分許
以臉書暱稱「Ti Na」向許君豪推薦外匯投資軟體,致許君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步驟匯款。
110年9月23日12時52分
5萬元

110年9月23日13時2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