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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明傑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單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對價(未取得),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聖唐飲茶店,將以商重企業社吳明傑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基」(下稱「柯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鄭珮琪點選連結並經對方加入其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向鄭珮琪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加入群組,跟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珮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江瑋綸於111年5月6日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及點擊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向江瑋綸佯稱:可透過網路教其操作國際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瑋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11時1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珮琪、江瑋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江瑋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珮琪、江瑋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1年9月8日彰雙和字第1113000028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鄭珮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瑋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偵查卷第15至27、34、35頁、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鄭珮琪、江瑋綸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珮琪、江瑋綸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江瑋綸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瑋綸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告訴人鄭珮琪部分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瑋綸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江瑋綸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江瑋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自陳與「柯基」約定以單日2萬元之報酬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瑋綸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已給付),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瑋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江瑋綸,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