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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並用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交易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並隨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育、李佳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育、李佳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發5000元的錢給我,這是我做油漆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102號偵查卷第275頁、本院卷第65頁),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佳育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法拉利娛樂」向李佳育詐稱:可按指示匯款儲值以操作法拉利娛樂平台之博奕獲利云云。
110年3月4日13時52分
50,000元
110年3月4日13時53分
50,000元
110年3月5日13時24分
130,000
 2
李佳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場巨鱷」向李佳津詐稱:可按指示匯款儲值以操作利富娛樂城之博奕獲利云云。
110年3月5日19時48分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