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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昭慶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莊秀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勲、李昭慶(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吳佳勲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李昭慶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應更正為「吳佳勲、李昭慶自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凱』、『陳聖育』(下稱『王柏凱』、『陳聖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李昭慶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3行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聖育』之成年人」,應更正為「再由『陳聖育』」。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佳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與上游『陳聖育』之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與上游『王柏凱』、『陳聖育』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吳佳勲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王柏凱」、「陳聖育」及收取被告吳佳勲所交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李昭慶、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180頁、第193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又被告李昭慶、吳佳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2人與「王柏凱」、「陳聖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7.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吳佳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致使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佳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被告李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李昭慶彌損負責之誠,及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吳佳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胞妹賴其照顧;被告李昭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李昭慶緩刑知之說明:
  查:被告李昭慶雖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金審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李昭慶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郭月蔭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認被告李昭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李昭慶應賠償告訴人莊秀霞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昭慶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昭慶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李昭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昭慶交付之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李昭慶所有,然上開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昭慶願給付莊秀霞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參拾壹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李昭慶未遵期履行前項之給付,除前項之金額外,李昭慶願再給付莊秀霞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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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李昭慶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吳佳勲負責擔任收水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聖育」之成年人,指示李昭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吳佳勲掛上「謝家翔」之名牌前往收款,李昭慶於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將款項交付給吳佳勲,吳佳勲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佳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郭月蔭、莊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吳佳勲之事實。
2
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謝家翔」之名義前去向被告李昭慶收取款項,並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月蔭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郭月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吳佳勲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開肯德基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昭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昭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擷圖照片、與上游「陳聖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月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遭被告李昭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昭慶(以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王柏凱」、「陳聖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被告吳佳勲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李昭慶提領之金額
1
告訴人郭月蔭
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想投資口罩及耳溫槍需借款,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8萬元,再於該三重分行ATM,以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提領3萬元,總共73萬元。
2
告訴人莊秀霞
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周檢察官」因其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用於洗錢,需繳納保證金,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臨櫃匯款。
4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