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被 告 吳佳勲
李昭慶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莊秀霞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勲、李昭慶(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
所載「吳佳勲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李昭慶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應更正為「吳佳勲、李昭慶自民國111年6月13日前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凱』、『陳聖育』(下稱『王柏凱』、『陳聖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李昭慶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3行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聖育』之成年人」,應更正為「再由『陳聖育』」。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佳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與上游『陳聖育』之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與上游『王柏凱』、『陳聖育』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吳佳勲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㈠論罪之理由: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2.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王柏凱」、「陳聖育」及收取被告吳佳勲所交付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一節,
業據被告李昭慶、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180頁、第193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該罪係屬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5.又被告李昭慶、吳佳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被告2人與「王柏凱」、「陳聖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7.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吳佳勲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致使
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佳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而被告李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李昭慶彌損負責之誠,及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核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暨兼衡被告吳佳勲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胞妹賴其照顧;被告李昭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李昭慶雖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金審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郭月蔭、莊秀霞調解成立,願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李昭慶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郭月蔭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認被告李昭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李昭慶應賠償告訴人莊秀霞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昭慶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昭慶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李昭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
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昭慶交付之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李昭慶所有,然上開帳戶資料均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昭慶願給付莊秀霞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參拾壹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李昭慶未遵期履行前項之給付,除前項之金額外,李昭慶願再給付莊秀霞懲罰性 違約金玖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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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化分監執行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李昭慶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柏凱」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李昭慶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吳佳勲負責擔任收水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聖育」之成年人,指示李昭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吳佳勲掛上「謝家翔」之名牌前往收款,李昭慶於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將款項交付給吳佳勲,吳佳勲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佳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郭月蔭、莊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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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吳佳勲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謝家翔」之名義前去向被告李昭慶收取款項,並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告訴人郭月蔭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 證明告訴人郭月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被告吳佳勲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開肯德基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被告李昭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昭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擷圖照片、與上游「陳聖育」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郭月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被告李昭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昭慶(以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王柏凱」、「陳聖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被告吳佳勲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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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想投資口罩及耳溫槍需借款,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於111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8萬元,再於該三重分行ATM,以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提領3萬元,總共73萬元。 |
| | 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周檢察官」因其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用於洗錢,需繳納保證金,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6月13日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臨櫃匯款。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