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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53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住處內,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容任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某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金額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趙柏凱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昕汝、戴意心、鍾芯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呂性珍即告訴人鄭皖婷之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鄭皖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蔡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2部分)。 
 ㈥告訴人戴意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3部分)。
 ㈦告訴人鍾芯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部分)。 
 ㈧被告提供與貸款人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8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 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1
鄭皖婷
於110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劉」與鄭皖婷聯繫,佯稱:進入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5日17時22分許
20,000元
2
蔡昕汝
於110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與蔡昕汝聯繫佯稱:轉帳至指定帳號,可以操盤獲利云云,致蔡昕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5日22時11分許
17,000元
3
戴意心
於110年6月2日某時,以omi交友軟體與戴意心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戴意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4日18時53分許
50,000元
4
鍾芯語

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鍾芯語於111年6月5日,閱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鍾芯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6月5日17時55分許 
②111年6月5日18時37分許 
③111年6月5日20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