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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9174號、第5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德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先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之住處樓下,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威德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資料,當面提供與其友人「吳偉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吳偉豪」所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登打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任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寶媛,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何寶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林威德合庫帳戶內,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何寶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林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何寶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591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10002622號函及所附林威德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寶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林威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報酬、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實際獲取之報酬5萬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8萬元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威德應給付何寶媛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15萬元,自同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