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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111年2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蘋果」(下稱「小蘋果」)、「王浩」(下稱「王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鄭博文與「小蘋果」、「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2時許致電王福麟,向其佯稱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經轉接後,再假冒「信義分局林文昊警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110」等以電話或LINE接續向王福麟佯稱:其涉及一起擄人勒贖案件,有贖金匯入其帳戶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且前經通知開庭未到,需重新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將有法院替代役前往收取提款卡供法院調查云云,致王福麟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申請補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福麟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福麟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於信封袋內,於111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8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0巷口,交付予依「小蘋果」指示前來、佯裝為替代役男之鄭博文,鄭博文於附表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王福麟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輸入向王福麟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福麟郵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0萬元,並從中抽取1萬8千元作為此次之報酬,其後鄭博文即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將其餘款項及王福麟郵局帳戶、王福麟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小蘋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福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福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被告與「小蘋果」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告訴人因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小蘋果」,此分工,足認其與「小蘋果」、「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小蘋果」,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蘋果」、「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㈥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萬8千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及被告所提領王福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抽取上開報酬後,均已轉交予「小蘋果」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1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西盛郵局
6萬元
2
111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
6萬元
3
111年3月2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2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山腳郵局
6萬元
5
111年3月22日8時31分許
6萬元
6
111年3月22日8時3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