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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139、53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更正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之匯款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尚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則經銀行行員提醒而未匯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41424號函文」補充為「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424號函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凱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112年2月22日總電通字第112000380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0203號函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一名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38號
  被   告 林凱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崙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24時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儀諭」,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凱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凱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
⑴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其與自稱為「蔡儀諭」之人僅有LINE聯繫,而無實際接觸、亦無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聯繫過程、對話紀錄,且雙方亦無談妥核貸金額之事實。
⑶坦承其有工作經驗、亦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然本次因急需用錢,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仍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儀諭」。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之對話訊息及販售手機及PS5之貼文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2帳戶內之金流每每一經入帳後,絕大多數於一小時內旋遭提領一空,此金流特徵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安排「車手」隨時提領之犯罪型態。
⑶證明本案台中銀行於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21元之事實。
⑷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下86元,與被告所稱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生活主力帳戶之辯稱不符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41424號函文
證明被告實際掛失提款卡之時間(111年3月5日21時57分)與其庭訊時所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111年3月2日)並不相符之事實。
5
三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並無於111年3月2日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蔡儀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蕭志忠
蕭志忠於111年3月4日9時30分許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Woot987」(LINE暱稱「小文」)所刊登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3月4日9時57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0,150元
2
告訴人邱翊瑄
邱翊瑄於111年3月4日9時54分許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安琪兒」所刊登佯稱欲販售PS5光碟之訊息,嗣後通過LINE聯繫時,「安琪兒」又佯稱以2萬元販售蘋果手機,邱翊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0時9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000元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000元
3
告訴人張為承
張為承於111年3月4日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bubu~」所刊登佯稱欲販售PS5光碟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4時23分許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000元
(已圈存而未遭提領)
4
告訴人董品毅
董品毅於111年3月4日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Yu Ching」所刊登佯稱欲販售PS5光碟之訊息,因而與LINE暱稱為「bub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4時49分許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0,000元
5
被害人彭瑞梅
彭瑞梅於111年3月4日11時許接獲來電,對方佯稱為其孫女欲借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經行員提醒而未實際匯款。
未匯款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3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林凱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崙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05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凱崙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詹佳德存摺影本、存取款憑條。
(四)本案台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案聯邦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38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貴院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蕭韾
(有提告)
於111年2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馨佯稱:辦理小額借貸,需要對保費、律師費云云,使蕭馨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2,700元
本案台中帳戶
2
詹佳德
(有提告)
於111年2月28日14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詹佳德佯稱:為其姪女,並表示需要用錢云云,使詹佳德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3月4日某時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