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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4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建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柴」)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小小」、「人生無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建州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陳國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簡建州再依暱稱「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簡建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淑媖、陳品文、黃怡瑄等3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伯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建州再依暱稱「人生無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暱稱「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回暱稱「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建州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蔡淑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怡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伯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建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蔡淑媖、黃怡瑄、許伯誠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4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8頁、第57頁、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1頁),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機車租賃資料1件(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見偵二卷第22頁)、陳國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18頁)、告訴人蔡淑瑛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見偵一卷第33頁)、被害人陳品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黃怡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61頁)、許伯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飛機群組,群組內有8人,是暱稱「人生無常」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給暱稱「小小」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飛機群組綽號「大哥」之人指示其去領包裹,之後「大哥」指示其到某處交給某一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足見被告知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大哥」、「小小」、「人生無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再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後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上述模式使贓款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蔡淑瑛、黃怡瑄、許伯誠及被害人陳品文等共4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伯誠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取得提領金額1%報酬(即1,110元,計算式:60,000+51,000=111,000,111,000×1%=1,1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分得2,11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1,110=2,110),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淑瑛
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稱為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蔡淑瑛,向其佯稱:電腦故障,錯誤下單訂房,將自動自蔡淑瑛帳戶扣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蔡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28分許
2萬6,123元
(起訴書誤為2萬6,213元)
本案郵局帳戶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品文
(未提告訴)
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稱為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品文,向其佯稱:飯店人員疏失,錯誤下單訂房,將自動自陳品文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需配合指示,以解消扣款等語,致陳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
2萬9,986元
同上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2日19時35分許
8,985元
3
黃怡瑄
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自稱為飯店人員人員致電黃怡瑄,向其佯稱:飯店系統設定失誤,致將款項匯入其之帳戶,需配合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123元
同上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許伯誠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自稱為冬山河飯店、及銀行人員致電許伯誠,向其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誤刷款項等語,致許伯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33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許伯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5萬1,000元、6萬元(超出告訴人匯入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