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
被 告 郭明盛
籍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明盛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明盛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行部分,依法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劉淑鳳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甚為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之金額、日期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足見其有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心,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器物,皆非被告所有,且核與本件無相關連之處,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錢,為本件查獲之
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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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共貳本、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共貳張、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壹張及紫色外殼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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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郭明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盛與陳煥、鐘崇誠(陳煥、鐘崇誠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明盛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6日向劉淑鳳佯稱:介紹可以投資之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劉淑鳳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36,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再由鐘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郭明盛、陳煥,由鐘崇誠擔任「收水」、陳煥擔任「監督」、郭明盛擔任「
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同日11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詐欺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鐘崇誠因畏罪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並逃離(所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方攔阻後當場
逮捕,經
附帶搜索在車輛內查獲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金110萬元,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張、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2支(型號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健保卡3張(所有人陳禹誠、黃小明、林語棠)、身分證1張(所有人:陳禹誠)、駕照2張(所有人:周惠敏、胡晉豪)、大陸通行證1張(所有人:李國慶)、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83公克、0.78公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8公克、毛重0.66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空白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摻食器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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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煥、鐘崇誠等人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m」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鐘崇誠擔任「收水」、陳煥擔任「監督」、郭明盛擔任「車手」角色分工之事實。 |
| | 證明於案發當日,係由鐘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煥,並由被告至銀行領錢之事實。 |
| | 證明於案發當日,係由鐘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及陳煥,並由被告至銀行領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6,8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 證明本案帳戶之申登人確為被告本人,且告訴人將受騙款項1,136,8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旋將贓款提領現金1,100,000元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照片 | 證明被告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並遭警方搜索查扣之事實。 |
二、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11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