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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信霖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be」(下稱「bebe」)、「Ya ya」(下稱「Ya ya」)、「。」(下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bebe」、「Ya y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信霖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聯絡先前已攀談成功之江集薰,向江集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集薰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內,黃信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取款未果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1年1月起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自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集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集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江集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84號函附之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46號函附之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654號函附之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固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取款未果,然此時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並未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其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1年1月起陸續將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與「bebe」、「Ya y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黃信霖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