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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芎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芎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二、補充「被告陳芎汗於112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經修正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並未變更,依法應用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連正璿」、「風大雨大」等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行騙並取得贓款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實行一個整體詐騙得款之行為,進而觸犯數罪名且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內容,已將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有漏載,既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內清楚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自應由本院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理。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温千閔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卡再提領其內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卡復提領其內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但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末「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文。然此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定違憲,應自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此觀該號解釋文、理由書自明,且於本件宣判之前,組織犯罪條例則經修正並刪除前述條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擔任收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金融卡再持以提領款項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款項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陳芎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芎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人「連正璿」引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大雨大」人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擔任面交、領款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冒用「賴欽文警官」名義與温千閔聯繫,詐稱其手機欠費、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未到將被逮捕,須交付金融卡供調查、保管其帳戶云云,致温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至其所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備妥上開農會帳戶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
(二)陳芎汗依「風大雨大」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3時52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員,向温千閔收取上述金融卡2張,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前往桃園高鐵站廁所交付款項與上層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芎汗獲得報酬7,200元。
二、案經温千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芎汗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温千閔警詢、偵查中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對話紀錄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法地檢署刑事傳票」圖檔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
②被告動線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為面交、領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領款,並交付上層成員。
4
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芎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連正璿」、「風大雨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號
1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郵局
6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號
2
111年5月12日15時
同上
60,000元
同上
3
111年5月12日15時1分
同上
30,000元
同上
4
111年5月12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
3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號
5
111年5月12日15時11分
同上
30,000元
同上
6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同上
3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