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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352 號、第53485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9757號、112 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0731 號、第29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娜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某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陳紫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均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 月14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嗣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得手,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7 號、第5398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31 號、第15824 號、第15930 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6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11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自認定。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本件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所用,且對照前案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甚為接近(匯款期間為111 年4 月14日至15日),顯見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29日新北檢增謹111 偵40352 字第11290346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本件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於檢察官另以111 年度偵字第59757 號、112 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0731 號,以及112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案件移請併辦,同樣指摘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秀琴、謝小敏、邱麗惠、于秉新、黃曼姝、沈駿紳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茲本件起訴部分既因重複起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則前述兩件併辦部分均無從審理,同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352 號、第53485 號案件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尤錫中
109 年4月1 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陳欣怡」結識尤錫中並佯稱:有個賺錢的機會,協助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尤錫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4日14時1 分許
3 萬元
111 年度偵字第40352號
 2
告訴人王志文
111 年3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暱稱「林詩曼」結識王志文並佯稱:下載線上購物APP成為商家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4日23時59分許
6 萬1,000 元
111 年度偵字第53485號
111 年4 月15日0 時15分許
4,000 元

附表二(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11 號案件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曾冠彰
111 年3  月17日某時
詐騙成員向曾冠彰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曾冠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4日13時25分許
2 萬5,000 元
111 年度偵字第44747 號
 2
 吳倩怡
111 年3  月28日某時
詐騙成員向吳倩怡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奕軟體賺錢獲利云云,嗣吳倩怡欲將博奕所得之彩金領出時,詐欺成員即向吳倩怡佯稱需支付公證費用、保證金云云,致吳倩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5日9 時52分許
3 萬元
111 年度偵字第53980 號
3
余承忠
111 年4  月11日15時14分
詐騙成員使用通訊軟體結識余承忠,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余承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 月15日
10時4 分許

1 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移送併辦)
4
黃柏凱
111 年4  月9 日前某時
詐騙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111 年4月 15日
11時22分許
4 萬元
112 年度偵字第15824 號
(移送併辦)
5
葉慧娟
111 年3  月間某時
詐騙成員使用臉書網站結識葉慧娟,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葉慧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⑴111 年4 月14日13時26分許
⑵111 年4 月14日13時27分許
⑶111 年4 月15日9 時36分許
⑷111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⑶3 萬元
⑷2 萬5,000  元
112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
(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