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352 號、第53485 號)及移送
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9757號、112 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0731 號、第29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娜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
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某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陳紫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皆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
旋均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 月14日前某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嗣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得手,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7 號、第5398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31 號、第15824 號、第15930 號移送併辦,
嗣經本院於112 年5 月16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11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自
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本件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所用,且對照前案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本件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甚為接近(匯款
期間為111 年4 月14日至15日),顯見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29日新北檢增謹111 偵40352 字第11290346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本件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於檢察官另以111 年度偵字第59757 號、112 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0731 號,以及112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案件移請併辦,同樣指摘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秀琴、謝小敏、邱麗惠、于秉新、黃曼姝、沈駿紳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一節。茲本件起訴部分既因重複起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則前述兩件併辦部分均無從審理,同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352 號、第53485 號案件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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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陳欣怡」結識尤錫中並佯稱:有個賺錢的機會,協助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尤錫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暱稱「林詩曼」結識王志文並佯稱:下載線上購物APP成為商家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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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11 號案件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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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成員向曾冠彰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曾冠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成員向吳倩怡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奕軟體賺錢獲利云云,嗣吳倩怡欲將博奕所得之彩金領出時,詐欺成員即向吳倩怡佯稱需支付公證費用、保證金云云,致吳倩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成員使用通訊軟體結識余承忠,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余承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詐騙成員使用臉書網站結識葉慧娟,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葉慧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 | ⑴111 年4 月14日13時26分許 ⑵111 年4 月14日13時27分許 ⑶111 年4 月15日9 時36分許 ⑷111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 | ⑴5 萬元 ⑵5 萬元 ⑶3 萬元 ⑷2 萬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