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被 告 潘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第8464號、第905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鼎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鼎文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蕭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121至1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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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5月30日起,以LINE向吳奇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ASONLACRM」及Meta Trader5 APP操作虛擬貨幣及石油買賣獲利云云。 | | | 【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⒈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吳奇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71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35至48頁)。 |
| | 於111年6月1日9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玉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待林玉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玉惠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 | | | 【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 ⒈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卷第47至4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814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同上卷第67至82頁)。 |
| | 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侯佩吟,待侯佩吟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侯佩吟佯稱:下載Meta Trader5 APP,由專人代操虛擬貨幣及原油可獲利云云。 | | | 【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 ⒈被害人侯佩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侯佩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19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至53頁)。 |
| | 111年5月26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傳送簡訊予蕭利文,待蕭利文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蕭利文佯稱:其係新光投信專員,至投資網站「K9899」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 | | 【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 ⒈告訴人蕭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蕭利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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