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3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7385號、第11147 號、第11597 號、第14330 號、第15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仲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
所載之「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李仲偉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
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四、附件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
嗣汪春香欲提領本金及獲利,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求其自該第一銀行匯出至指定帳戶」,應更正、補充為「嗣汪春香欲提領本金及獲利,詐騙成員復佯稱因要避稅云云,要求汪春香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騙成員
旋即要求不知情之汪春香將第三人之物即詐騙成員自他人詐得之款項,自該第一銀行帳號匯至李仲偉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參、
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蔡亞志、温姿伶、汪春香、黃紀甄、范國賢、被害人蔡雯琳、劉瑞臺(以下合稱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或權益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宣告
緩刑一節,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號幫助犯罪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見其素行尚可,惟
迄本件
辯論終結之日為止,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表達
宥恕被告所為之相關憑據,為顧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不法侵害之內心感受,並考量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且經由刑罰之實際執行應可收惕勵之效,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併為緩刑之諭知。而關於辯護人稱附件附表編號5 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尚有疑義一節,查告訴人汪春香有於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
詐術,將第三人之物即詐騙成員自他人詐得之款項,自告訴人汪春香第一銀行帳戶匯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明確,此有告訴人汪春香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45至59頁、第73至74頁)附卷
可參,且刑法上詐欺取財之要件非以受詐欺之人自己受有損害為要件,則該部分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無誤,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
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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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被 告 李仲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仲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達大飯店房間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偉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至16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志、温姿伶、汪春香、黃紀甄、范國賢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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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臉書社團瀏覽打工社團徵求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待在指定地點,可領14萬至16萬元報酬,遂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聽從詐欺集團人員指示留在民宿、飯店,復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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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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