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文


            蔡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睿洋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健文、蔡睿洋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淑婷」、 「BitoPro。智」、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海陸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睿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擔任收水人員之盧健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盧健文、蔡睿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睿洋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淑婷」、「BitoPro。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惠蓉、莊瓊珠、戴文泰、李君藝、黃沛瑜、林才樞(下稱謝惠蓉等6人,蔡睿洋對莊瓊珠、李君藝、黃沛瑜、林才樞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睿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蔡睿洋再依「BitoPro。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1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於同日17時20分許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依「海陸空」指示前往收款之盧健文,盧健文再將贓款放置在臺北車站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因謝惠蓉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蓉、莊瓊珠、李君藝、黃沛瑜、林才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健文、蔡睿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謝惠蓉、莊瓊珠、李君藝、黃沛瑜、林才樞、被害人戴文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蔡睿洋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蔡睿洋與「陳淑婷」、「BitoPro。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成泰路2段91巷9號往成泰路2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櫃台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4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健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蔡睿洋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睿洋依「陳淑婷」、「BitoPro。智」指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並依「BitoPro。智」指示提領被害人謝惠蓉等人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依「海陸空」指示收取贓款之被告盧健文,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2人與「陳淑婷」、「BitoPro。智」、「海陸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2人與「陳淑婷」、「BitoPro。智」、「海陸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匯款及分次提領贓款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盧健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蔡睿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盧健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6罪);被告蔡睿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第92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及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盧健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蔡睿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盧健文、蔡睿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盧健文從事本案收水工作獲得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蔡睿洋提領本案贓款則獲得8,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等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90頁、第92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蔡睿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被告盧健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蔡睿洋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惠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網路佯登「薪福貸」貸款廣告,謝惠蓉於同年3月11日瀏覽後在網站上填寫資料申請貸款15萬元,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發送簡訊向謝惠蓉佯稱:妳申請合格,但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3時3分許
1萬9,985元
蔡睿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在五股區工商路84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領21萬元




告訴人謝惠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31頁)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瓊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發送內容為「薪福貸」之貸款訊息予莊瓊珠,莊瓊珠加對方Line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莊瓊珠佯稱是薪福貸金融貸款有限公司,如要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60元,須至指定網站做註冊,並填寫個人資料,但因其資料寫錯要繳交保證金,要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莊瓊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3時35、39分許
3萬5,000元、
3萬6,468元(合計7萬1,468元)

告訴人莊瓊珠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32頁至反面)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文泰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發送訊息向戴文泰佯稱:「恭禧您獲得36800元額度,無門鑑無薪轉警示戶可辦理 LINE專員:ra8809詳情:http://ronganokw.com/」,戴文泰點選簡訊連結進行註冊,並與對方Line專員「榮安。劉專員」聯繫貸款30萬元,「榮安。劉專員」即向戴文泰佯稱:須先支付1萬8,000元云云,致載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6時3分許

1萬8,000元
①於111年3月25日16時58分、16時59分、17時、17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新工商店,提領2萬元(3次)、8,000元(共計6萬8,000元)
②於111年3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2萬元、6,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萬6,000元)

被害人戴文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33頁)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君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君藝佯稱:因其帳戶被設定為批發商帳戶,將會從帳戶扣款,如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君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李君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34頁)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沛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沛瑜佯稱:工讀生資料輸入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臨櫃匯款,或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6時36、40、42分許
4萬1,909元、
4萬9,986元、
7,099元(合計9萬8,994元)
蔡睿洋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46分、16時47分、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萬元(共計14萬9,000元)

告訴人黃沛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反面)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才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才樞佯稱:其於111年3月間在網站的某筆費用,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中盤商,如要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才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
17時3分許
4萬9,987元
告訴人林才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30頁)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