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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6號、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第8188號、第101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庭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嘉心、吳宛璇、劉蓉姍、張雅涵、何苔瑛、鍾芳如、邱苑榕(下稱許嘉心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庭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許嘉心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心、何苔瑛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吳宛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蓉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邱苑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嘉心、吳宛璇、劉蓉姍、何苔瑛、鍾芳如、邱苑榕、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66號卷第28頁至第50頁;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蓉姍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嘉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潘竹雅」向許嘉心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嘉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嘉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
2
吳宛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DK芮汐」向吳宛璇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3日
  13時13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5月23日
  13時27分許/
  9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宛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81頁反面)
3
劉蓉姍(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YYDS-依依」向劉蓉姍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蓉姍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3日
  13時38分許/
  3萬元
⑵111年5月23日
  14時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蓉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
4
張雅涵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3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⑵111年5月23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⑶111年5月23日
  15時22分許/
  3萬元
⑷111年5月23日
  16時許/
  3萬元
⑸111年5月23日
  16時2分許/
  10萬元
⑹111年5月23日
  16時31分許/
  1萬7,000元
⑺111年5月23日
  16時45分許/
  990元
⑻111年5月23日
  17時19分許/
  2萬元
⑼111年5月23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雅涵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5
何苔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2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靜穎」向何苔瑛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何苔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
18時33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何苔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67頁反面)
6
鍾芳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名稱「陳文翰」、「林豪庭」向鍾芳如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鍾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鍾芳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
7
邱苑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MAX」向邱苑榕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苑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⑵111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邱苑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6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79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