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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煒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世煒於不詳時、地,將吳渝鈞(業經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甲。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IG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對張詠羢(原名張瓊怡)佯稱:可在「泰盈利」投資網站,購買遊戲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羢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5日2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周坤德(另案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丙帳戶匯出13,000元至乙帳戶內,再由鄭世煒提領金額交與某甲。嗣張詠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世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詠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渝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乙帳戶及丙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丙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乙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某甲指示提款交付之。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不知道接觸幾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某甲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款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某甲,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乙帳戶供某甲使用,與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交與某甲收受,且被告已賠償13,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