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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0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江麗真、陳燕山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睿翔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當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冒充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江麗真佯稱:因其及其夫陳燕山涉及洗錢案,須扣押其等財產云云,致江麗真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陳燕山,陳燕山即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將江麗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依「麥當勞」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陳睿翔,陳睿翔則當場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陳燕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江麗真及陳燕山。陳睿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麥當勞」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光明公園」廁所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麗真、陳燕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江麗真、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於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文書1份(見偵卷第72頁照片),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該偽造之印文,僅為普通之印文。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印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陳燕山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偽造及傳送偽造公文書之人、指揮車手之人(如「麥當勞」)、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麥當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為達成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江麗真、被害人陳燕山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專科肄業(目前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麗真、被害人陳燕山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江麗真、陳燕山,倘被告違反本院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陳燕山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為列印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依「麥當勞」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手機為個人使用,當初聯絡詐欺集團的工作機已被收回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58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