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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因貪圖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之顯不相當利益,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林總監」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再依「林總監」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被告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世勳,佯稱猜歌或參與活動可以賺取獎金云云,致徐世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被告查收上開款項後,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三(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將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6、8530、9660、9912、152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2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新北檢增敦111偵55849字第1129040633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日20時58分許
3萬5,000元
㈠111年8月1日21時30分許
㈡111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㈠3萬0,012元
㈡7,012元
2
111年8月1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㈠111年8月1日23時46分許
㈡111年8月1日23時48分許
㈠3萬0,012元
㈡3萬0,012元
3
111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1,315元

附表二:(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徐世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刊登虛假投資代操廣告,並佯稱: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欣諺陽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1日
  20時58分
⑵111年8月1日
  23時38分
⑶111年8月1日
  23時39分
⑴3萬5,000元
⑵5萬元
⑶1,315元
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

附表三:(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受騙對象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徐世勳
⑴111年8月1日
  21時36分
⑵111年8月1日
  21時43分
⑶111年8月1日
  23時46分
⑷111年8月1日
  23時48分
⑴3萬元
⑵7,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