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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25號、第5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偵結起訴,並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4月18日新北檢增勇111偵45825字第11290427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3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認定。故被告死亡時,既無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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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25號
                                    第58998號
  被   告 劉寬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40巷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成幸、賴秀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寬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倪成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倪成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安泰銀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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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賴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秀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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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6622號函。
證明被告並未有在彰化縣員林分局指認綽號「阿暉」及相關資料交予彰化縣員林分局的小隊長之事實。
二、被告劉寬原坦承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並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暉」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所以需要提供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以便做帳戶金流等語。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安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本署案號
1
倪成幸(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將倪成幸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欣怡」向倪成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倪成幸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825號
2
賴秀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於社交軟體臉書投遞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向賴秀玉佯稱:「IDFPOWER」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賴秀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8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