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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楷倫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宜蘭縣某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韋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薩麥爾」,下稱「賴韋滔」)、「李家祥」、TELEGRAM暱稱「噹噹」(下稱「噹噹」)、「虎霸天」(下稱「虎霸天」)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間透過TELEGRAM或臉書MESSENGER互相聯繫,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虎霸天」並於111年11月8日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簡楷倫名下帳戶作為報酬。簡楷倫與「賴韋滔」、「李家祥」、「噹噹」、「虎霸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尋找家庭代工之訊息,李○蓉(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簡楷倫知悉其年齡)經不知情之友人何○唯分享該貼文後,自行加入LINE ID「668y88」、暱稱「潘彩雲」(下稱「潘彩雲」)之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5日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李○蓉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蓉土地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蓉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予「王美玲」收取,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潘彩雲」。簡楷倫即依「賴韋滔」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領取上開李○蓉所寄出內含有李○蓉土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放置於「賴韋滔」指定之地點。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20時41分許致電盧德安,向盧德安佯稱係「oeo電視盒」賣家,因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盧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9,985元至李○蓉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簡楷倫依「賴韋滔」之指示及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向「噹噹」拿取李○蓉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於111年11月9日21時47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許,透過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含盧德安遭詐騙匯入之99,985元及其餘不明來源之款項)得手。嗣於111年11月9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元、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李○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上開詐欺贓款因簡楷倫未及上繳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蓉、盧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蓉、盧德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10萬元、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李○蓉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75、87至1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本案稽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李○蓉施用詐術,再對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盧德安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盧德安遭詐騙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管領之李○蓉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已經被告提領),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款項於提領後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則被告尚未依計畫轉交款項,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㈤被告與「賴韋滔」、「李家祥」、「噹噹」、「虎霸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李○蓉、盧德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屬犯罪所得,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虎霸天」有問我有無中國信託的帳戶,隨後「虎霸天」告知我薪水存好了,我就看到我的帳戶多了1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同此供述,足認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元應即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扣案現金10萬元中之99,985元,乃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盧德安遭詐騙匯入李○蓉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乃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洗錢行為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15元,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僅係供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另以:何○唯於111年11月5日,見臉書網站上所刊登之家庭代工訊息,即與LINE暱稱「潘彩雲(ID:668y88)」聯繫,該LINE暱稱「潘彩雲」即佯以需以實名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瑤【何○唯之姐】)提款卡1張,與李○蓉遭詐騙之上開李○蓉土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併同裝在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第二段條碼:Z00000000000),寄送予「王美玲」。被告則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收取何○唯所寄送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蓉係因友人何○唯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經李○蓉詢問何○唯後,何○唯遂將該貼文轉傳予李○蓉,經李○蓉自行加入LINE暱稱「潘彩雲」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透過上開LINE帳號與李○蓉聯繫並施詐等情,業經本案告訴人李○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移送併辦告訴人何○唯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佐,顯見本案告訴人李○蓉與移送併辦告訴人何○唯雖係以同一個包裹寄交提款卡,惟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與告訴人李○蓉、何○唯個別之聯繫,對其2人分別施詐,而非同時對其2人施詐,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何○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李○蓉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