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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仁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約定由乙○○提領詐得款項。乙○○、「黃仁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另依「黃仁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及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黃仁德」,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取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丙○、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丁○○、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仁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約1%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970元(計算式:提領款項合計49萬7,000元1%=4,9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金額
  1
己○○
109年11月2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09年12月7日13時47分
25萬7575元
①109年12月7日14時12分,轉帳5000元
②109年12月7日14時41分,提領25萬元
③109年12月7日14時45分,提領1萬7000元
④109年12月7日15時49分,提領10萬元
⑤109年12月7日21時1分,提領3萬元
⑥109年12月11日20時7分,轉帳3000元
⑦109年12月11日20時23分,轉帳2000元
⑧109年12月11日20時23分,提領9萬元
  2
丙○
109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
假投資
109年12月7日14時47分
5萬元

109年12月7日14時48分

5萬元

109年12月11日18時20分
3萬5000元
3
丁○○
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09年12月7日20時11分
5000元
 4 

戊○○
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09年12月11日18時10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