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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陳建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盧達仁佯稱係其孫,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盧達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遠東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呂學文(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下稱中和農會興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內,呂學文再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在中和農會興南分部,提領72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當面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建甫,陳建甫再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盧達仁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達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達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開中和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獲利1萬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