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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陽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柏鈞」所屬詐欺集團,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飛機暱稱「柏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戴郁云登入該貸款網站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永霖聯繫戴郁云,向戴郁云佯稱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可辦貸款云云,致戴郁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00後,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下稱臺中市新社區全家新社新中和門市),將內含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復門市(下稱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呂紹陽則依飛機暱稱「柏鈞」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取得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再依飛機暱稱「柏鈞」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包裹金融帳戶轉交予飛機暱稱「柏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戴郁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5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號,並居住於該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告訴人戴郁云於警詢時稱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聖宮接獲詐騙電話,遂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全家新社新中和門市將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告訴人戴郁云之戶籍地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而現居地在臺中市新社區(地址詳卷)及遭詐騙後之寄送地點在臺中市,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告訴人戴郁云之調查筆錄可查,而被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領取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北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柏均」指示領取告訴人戴郁云受詐騙提供之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