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陽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柏鈞」所屬
詐欺集團,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飛機暱稱「柏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戴郁云登入該貸款網站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永霖聯繫戴郁云,向戴郁云佯稱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可辦貸款云云,致戴郁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00後,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下稱臺中市新社區全家新社新中和門市),將內含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復門市(下稱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呂紹陽則依飛機暱稱「柏鈞」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取得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再依飛機暱稱「柏鈞」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包裹金融帳戶轉交予飛機暱稱「柏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戴郁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5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號,並居住於該址,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
告訴人戴郁云於警詢時稱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聖宮接獲詐騙電話,遂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全家新社新中和門市將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
告訴人戴郁云之戶籍地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而現居地在臺中市新社區(地址詳卷)及遭詐騙後之寄送地點在臺中市,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告訴人戴郁云之調查筆錄可查,而被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全家和復門市領取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北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可參(見
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參酌本案被告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
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
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柏均」指示領取告訴人戴郁云受詐騙提供之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優先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