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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2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第15行「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後補充「、新北市警察局刑偵一隊人員及檢察官」;第18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蘇美月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巷口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小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美月,並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涉案,須交付款項與檢警保管云云,致蘇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所匯入款項遭提款一空。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小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合庫帳戶有告訴人匯款進入之詐騙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為幫助犯,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