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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前有宿怨而對丁○○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33秒至25分58秒許之期間,見丁○○行走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停車場旁道路,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丁○○後背包之左側背帶,並將丁○○用力往地上甩,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掙扎站起,乙○○持續抓住丁○○後背包之左側背帶不放,不讓丁○○離去,復徒手強取丁○○手上所持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之左側背帶,強取其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於案發前至我的店裡偷拍我和往店內拍照,我為了不要讓告訴人離開,要等警察來,並讓警察看告訴人行動電話內的照片,所以我才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5至99頁):
  1.畫面時間19:20:00至19:20:21,告訴人經過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停車場旁人行道。
  2.畫面時間19:20:33至19:20:40,被告在停車場旁邊的道路上追逐告訴人,追至停車場入口附近時,拉扯住告訴人後背包左側背帶,並將告訴人用力往地上甩,告訴人一度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3.畫面時間19:20:41至19:20:45,被告在道路中央持續抓住告訴人後背包左側背帶。
  4.畫面時間19:20:46至19:20:50,告訴人在被告拉扯下,移動至停車場旁的人行道上,與路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後背包左側背帶、沒有鬆手。
  5.畫面時間19:20:51至19:21:10,告訴人、被告在人行道上與其他路人對話,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後背包左側背帶。
  6.畫面時間19:21:10時,被告右手持續抓住告訴人後背包左側背帶,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畫面顯示給路人看,被告用左手搶取告訴人手上的行動電話後,持續拿在左手上。
  7.畫面時間19:21:11至19:25:43,告訴人、被告在人行道上與其他路人對話,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其中在畫面時間19:21:35時被告將告訴人行動電話移到自己的右手,左手並從左後口袋拿出自己的行動電話按鍵,畫面時間19:21:52時告訴人用右手從被告手上將其行動電話拿回。
  8.畫面時間19:25:44時19:25:57,警察騎乘機車到場,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
  9.畫面時間19:25:58時,被告放開告訴人。
㈡、據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走在路上,當時被告的店距離我大約5公尺的距離,被告就突然從他的店裡面衝出來拉我的背包,拉扯我的時候說我偷拍她,騷擾她,被告還拖著我在地上走路,用暴力妨害我的行動自由,還搶我的行動電話,作勢要打我,後來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我又再將我的行動電話拿回來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在本院中證稱:當天被告衝過來對我暴力拉扯,拉扯我的衣服、後背包背帶,背帶一拉我的上衣也一起被拉上去,上衣都歪了,還將我往地上摔,拖著我走,還搶我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至78頁),前後供述相當一致,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予採信。
㈢、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自晚間7時20分33秒起至晚間7時25分58秒止,先是由後追逐告訴人,且故意以手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之左側背帶,告訴人多次用力嘗試掙脫,均遭被告緊拉著後背包之左側背帶而未果,且被告尚於晚間7時21分10秒許強取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直至警方據報於晚間19時25分57秒到場後之58秒許,被告始放手,此期間阻止告訴人離去已達約5分鐘之久。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偷拍我和我的店,我要等警察來看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偷拍我的畫面,所以才會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搶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時有行經告訴人的店前,也無偷拍被告或被告的店(本院卷第74頁、第75至76頁),另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到場處理之員警,我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路旁拉扯,我抵達現場後,兩人才分開,後來我們兩邊互相支開,個別詢問發生何事,大概知道他們之前有官司糾紛,告訴人有說她被被告拉扯,且秀她手機內容讓我們檢視,手機內只有街道的相片,並沒有被告店面或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據報到現場之員警亦未見到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任何關於被告本人或被告店面之照片。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趁拿回手機至員警到場前偷偷刪掉了等語,然經本院再行補勘驗監視器畫面,從告訴人取回自己行動電話後開始勘驗,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清晰度之影響,只能見告訴人有數次以行動電話反拍被告的動作,告訴人偶爾有點行動電話畫面的動作,或向路人展示行動電話畫面的動作,然均未能辨認或知悉告訴人是否有刪除行動電話內容之情形,此有本院補行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行經被告之店前,或拍攝被告或往被告店內拍攝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趁機刪除關於被告或被告店面照片之情事。況且,縱使告訴人有拍攝被告本人或店面情事(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此行為尚非屬刑事犯罪,被告欲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僅係其單方面期待,不能以此認被告有何強令告訴人配合其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且觀諸被告拉扯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前後時間長達5分鐘之久,並非短暫數秒而已,益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的強制犯意。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沒有強制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告訴人於案發後10天前往安泰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告訴人固陳明是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明:我要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偵卷第13頁),未曾說要提告傷害,且告訴人在偵查中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檢察官,然綜觀偵訊筆錄內容,猶完全未提及要提出傷害之告訴(偵卷第37至38頁),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其亦陳明當時確實沒有提告傷害(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應認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傷害告訴,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大街上拉扯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對情緒之自我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犯後復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店、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4頁),及其前有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