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都濟玄宮」中,乘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自供桌上竊取由廟方人員郭嘉麟管領之供品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再彎腰至供桌下方,徒手自供桌下竊取由郭嘉麟管領之香油錢200元,並藏放於褲子口袋中得手,隨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廟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中福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李毓汶管領之老船長蕃茄汁鯖魚罐頭1個(價值45元)、嘉義雞肉飯三角飯糰1個(價值29元)、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1盒(價值109元)、choice韓式歐巴炸雞1包(價值42元)得手,並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顏佳偵管領之蒜蓉花生1包、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合味道海鮮味麵1杯、康
乃馨濕紙巾1包(價值共188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㈢),並藏放於身上,惟因店員林佩璇於李忠明進入店內時即察覺且加以觀察,見其行為有異即提前至店外等待,於李明忠步出店外時加以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許到達現場後,自李明忠身上扣得蒜蓉花生1包、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合味道海鮮味麵1杯,然因未及時發現其所竊取之康乃馨濕紙巾1包而仍為李明忠得手。
二、案經李毓汶、顏佳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明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家麟、
告訴代理人陳玄和、
告訴代理人林佩璇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4488號卷第19頁)、111年8月14日「三都濟玄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衣著照片共9張(111年度偵字第54488號卷第27至33頁)、111年10月9日0K便利商店中福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共9張(112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25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10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第31至35頁)、112年3月10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第39頁)、112年3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823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㈠被告的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
起訴書雖然認為事實一、㈢部份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單一犯罪行為中有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者,應以既遂論。被告此次竊盜犯行雖然當場
為警查獲,然被告仍有得手康乃馨濕紙巾1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8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查,足見被告之行為仍有部份既遂,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會,然因既遂、未遂屬於同一罪名下之不同行為
態樣,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也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改論以既遂之要旨(本院卷第101頁),以利被告防禦,爰逕改依竊盜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論以數罪,
予以併罰。
㈣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固然可議,然被告是因為貧困而有本件犯行,並非出於貪心,
犯罪動機尚非可惡,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多為日用品或食品,以及被告在人力公司上班,工作不穩定,平日在街上生活,有時候會去朋友家,經濟狀況較為窘困,先前亦多有竊盜前案紀錄,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物品並未返還賠償,而事實一、㈢竊取之大部分之物品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蒜蓉花生1包、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合味道海鮮味麵1杯均已合法實際返還告訴代理人林佩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