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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將告訴人趙明郎遺留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上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去刷簿子,隔壁機器一直叫,我伸頭去看有錢,我拿錢先出去找提的人,找不到,我開素食店很忙,只有我跟我老婆兩個人,後來就忘記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趙明郎遺留於自動櫃員機上之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被告發現該現金後,第一時間衝至外面騎樓下張望告訴人去處乙節,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取得上開現金後有出去找提的人等語相符,而衡諸常情,如被告有意侵占該現金,理應於發現現金處張望確認無他人在場後,再將現金默默收入口袋或皮夾藏放,當無第一時間衝至外面騎樓之理,是被告取得現金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直至警方2週後循線查得被告時,始向警方交出上開現金,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警方循線查得時已將款項交還,而未就有無取得現金乙事憑空置辯,且其所辯因經營素食店忙碌而忘記處理乙節,並非毫無可能性,是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究竟有無另生侵占之犯意,仍屬不明。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