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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建凱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戶,明知點燃香菸後菸蒂若未熄滅即丟棄屋內極易引發火災,本應隨時注意並妥為檢查,以防止未熄滅之菸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8分許前某時許,將未熄滅之菸蒂隨手棄置後即離開上址,因而引燃周圍可燃物,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或嚴重燻黑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111年2月8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包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見偵卷第13至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上址發生火災,然該火災之火勢僅使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或嚴重燻黑而失其效用,未見損及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及火災現場相片3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53至83頁),足認本案上址頂樓加蓋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再由上開現場環境及火勢延燒蔓延情形觀之,本案火災燒燬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火勢非小,足認本次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將造成危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人員傷亡之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手棄置,因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未工作過、目前跟父親睡龍山寺、經濟來源靠社會局等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復參以被告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自承平日抽完菸會用廁所的水把菸蒂熄掉,有時會用腳踩熄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再觀火災現場照片,走道中間附近垃圾桶周邊有大量菸蒂遺留等情(見偵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供稱平常均有確實熄滅菸蒂,尚屬可信,本次事故應屬偶發。再查上址房屋因進行都市更新,建物均已拆除(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目前無收入亦居無定所,是執行上開宣告刑,對於避免被告再犯之意義,相對不大。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違犯本案之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燬項目
1
懷德街186號5樓頂樓加蓋
1.客廳内部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燻黑、燒熔
2.東側臥室内部南側牆面有部分燻黑積碳
3.西側臥室内部床墊、衣架及南側牆面部分受燒燻黑、碳化
4.廚房及走道内部牆面有部分燻黑積碳
2
懷德街188號5樓頂樓加蓋
1.浴廁及廚房內部牆面有部分燻黑
2.前陽台內冰箱上方及鐵皮雨遮由西向東受燒燻黑、碳化
3.客廳南側水泥牆牆面及内部擺設物品部分受燒碳化
4.走道南側水泥牆牆面及堆放物品大多受燒碳化
5.西側儲藏室內部牆面、天花板及堆放物品大多受燒碳化,與東側臥室及走道間之木質隔間牆亦嚴重碳化、燒失
6.東側臥室內部牆面、天花板及堆放物品大多受燒碳化,與客廳及走道間之木質隔間牆亦嚴重碳化、燒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