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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乙○○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所為有害交易信賴,致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我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等語,足認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505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悔改,其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自強四街口時,佯稱身上沒錢,要上樓取錢給付車資,其離開現場營業小客車後,未回到現場,丙○○始知遭騙,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50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供承有於案發時、地搭乘告訴人丙○○所駕始之營業小客車,其並未支付車資給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搭載被告,遭被告詐得相當於50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佐證被告詐得相當於50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50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