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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17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之社區住戶,惟此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於與告訴人同時等候電梯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環住告訴人肩膀而觸摸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受到驚嚇隨即質問被告後即離現場至警衛室求救。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