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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譜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1年9月12日某時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另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斯時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鎮○○00號」,並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被告於111年9月1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查獲,然未扣得本案相關之毒品,是自難認被告於查獲地點有本案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考量被告犯罪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