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榮欽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津菁炒飯店前,以腳將告訴人劉佳宜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令該機車右拉桿、右側條及下護板受損,致令不使用(損失計新臺幣2,23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佳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