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被 告 郭榮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郭榮欽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津菁炒飯店前,以腳將
告訴人劉佳宜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令該機車右拉桿、右側條及下護板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損失計新臺幣2,230元),
足以生損害於劉佳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